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貝現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因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簡易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貝現強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貝現強前項宣告刑,與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原判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及沒收,均引用如附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理由說明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均有記載,且詳列所憑證據,並於論罪科刑欄敘明被告貝現強所為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惟於主文欄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罪名及宣告刑有所記載,依前揭說明,自屬漏未判決,應為補充判決,爰就此漏未判決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為整體綜合評價,就本案補充判決所處之宣告刑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貝現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貝現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7萬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貝現強明知其無給付對價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之彩券行員工下注運動彩券,並佯稱稍後會前往提款再結清款項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貝現強確有支付之資力,遂為之下單投注如附表所示金額,貝現強乃詐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5萬元彩券之不法利益,嗣貝現強以外出提款為由離開現場,並遲未出面結清未中獎之下注金,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貝現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61至62頁、易字卷第34頁)。

㈡告訴代理人即如附表所示彩券行員工彭怡蓁、羅詠濤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65至68頁)。

㈢如附表所示之彩券影本(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如附表

所示彩券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至39頁、第45頁)。

㈣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彭怡蓁、羅詠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10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如附表編號2所載數次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投注

價金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所需,反而心存僥倖,要求彩券行員工為其先行投注下單,被告因而詐得免予支付投注價金之不法利益25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財產法益之觀念,亦破壞人際往來間之信任、有害社會交易秩序,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需與胞姐胞妹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4至3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2人調解成立,其等並均表示希望就被告本案犯行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利得沒收,係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共計25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代理人2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現仍分期履行中,目前各僅給付4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5頁),是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之款項即17萬元部分(計算式:25萬元-4萬元-4萬元),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仍有依約持續給付,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地點 詐欺時間 投注金額 彩券編號 1 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滿財彩券行 (告訴代理人彭怡蓁) 114年4月19日 20時5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2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藍波萬彩券行 (告訴代理人羅詠濤) 114年4月19日 20時1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4年4月19日 20時29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