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城泰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2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9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案發時係告訴人呂○○配偶之胞兄,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27頁;易字卷第24頁),是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
性方式處理紛爭,以持菜刀揮砍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須扶養3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於其住處所取得之物,堪認被告對上開扣案物具有實質管領、支配權限,且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2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呂○○之配偶胡○○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於民國114年9月21日22時許,因故與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大門旁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1把往呂○○方向揮砍,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危害於呂○○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呂○○心生畏懼。
二、案經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有於114年9月21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持刀恐嚇告訴人呂○○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3 證人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9月21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持刀之事實。 4 證人蔡○○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9月21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持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胡○○於偵查中之結證 6 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署114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9月21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持刀朝告訴人揮砍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菜刀1把,為供被告犯罪所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慧 倫
杜 敏 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