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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念宜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李宗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念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劉俊喆」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晙喆」。

㈢補充「被告陳念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可見被告係對該社團內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假之交易訊息而施詐,依前揭說明,自合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嗣於本

院復與告訴人彭詳祐、李冠諭及劉晙喆等3人成立調解,並分別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5,500元及1萬5,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6號、第14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易字第○頁),已超越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相當於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

財物,竟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為犯罪手段,向不特定之人進行騙財,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損害網路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彭詳祐、李冠諭及劉晙喆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8至119頁)、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均屬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㈥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字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戮力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已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且因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3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7號被 告 陳念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備有相關可販售之動漫明星周邊紀念商品,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念宜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彭詳祐、李冠諭、劉晙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念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念宜以附表所示詐術,取信告訴人彭詳祐、李冠諭、劉俊喆,致告訴人彭詳祐、李冠諭、劉晙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詳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詳祐遭被告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彭詳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冠諭遭被告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李冠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晙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俊喆遭被告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劉晙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5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彭詳祐、李冠諭、劉晙喆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至被告詐欺告訴人彭詳祐、李冠諭、劉晙喆,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彭詳祐 (提告) 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hololive誠信買賣交換設(臺灣)」,以臉書暱稱「Yi Chen」,販售動漫周邊商品,致彭詳祐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8時20分許 新臺幣(下同)3,050元 2 李冠諭 (提告) 於112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hololive誠信買賣交換設(臺灣)」,以臉書暱稱「Yi Chen」張貼販售唐吉娃之貼文,致李冠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3日14時10分許 1,000元 3 劉俊喆 (提告) 於112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虛擬YouTuber(Hololive,彩虹社,Vtuber)」,以臉書暱稱「薩爾達」佯稱:業已預購百鬼Vtuber的周邊商品Limited Quantity欲販售等語,致劉俊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3時32分許 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