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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鈺樟

沈俊伸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87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鈺樟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俊伸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鈺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沈俊伸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被告莊鈺樟與告訴人黎秀萍之子有債務糾紛,而被告莊鈺樟竟以踹門之方式,破壞告訴人家之大門,並偕同被告沈俊伸於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逕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害、居住安寧亦受到嚴重打擾,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莊鈺樟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沈俊伸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並沒有任何人需要其扶養,並分別考量被告2人之涉案情節、被告莊鈺樟前已有因予他人有細故糾紛,而犯毀損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87號被 告 莊鈺樟

沈俊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鈺樟、沈俊伸為朋友;莊鈺樟與黎秀萍之子有債務糾紛。詎莊鈺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許,由莊鈺樟以踹門之方式,將黎秀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大門破壞,致令不堪用。嗣莊鈺樟、沈俊伸見上開住處之門鎖業經毀損,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黎秀萍同意而共同侵入上開住處。黎秀萍見狀報警,警方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秀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鈺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鈺樟坦承於上開時、點以踹門之方式將上開住處之大門破壞,且未經告訴人黎秀萍同意與被告沈俊伸共同進入上開住處。 2 被告沈俊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沈俊伸坦承於上開時、點見被告莊鈺樟將上開住處之門踹開,而未經告訴人同意與被告莊鈺樟共同侵入上開住處。 3 證人即告訴人黎秀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莊鈺樟於上開時、點將上開住處之大門破壞,且被告莊鈺樟、沈俊伸未經得其同意進入上開住處之事實。 4 上開住處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及截圖照片6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上開住處大門毀損照片2張 證明被告莊鈺樟以踹門之方式,將上開住處之大門破壞,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6 被告沈俊伸持手機錄影畫面檔案1份及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莊鈺樟以踹門之方式,將上開住處之大門破壞,而被告2人隨即進入上開住處。

二、核被告莊鈺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沈俊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莊鈺樟、沈俊伸就上開侵入住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鈺樟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鈺樟以踹門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均涉有恐嚇罪嫌部分。惟依被告沈俊伸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可見告訴人與被告莊鈺樟商討債務情節,告訴人客觀上並無恐慌、發抖、驚嚇等情況存在,且在被告莊鈺樟向告訴人質問告訴人之子是否在場時,告訴人則回應:「他就不在阿」、「我要上廁所你到底想要怎樣」等語,此有上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莊鈺樟以踹門方式破壞上開住處之大門,目的係在於商討債務,難認係惡害通知,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告訴人自認心生畏懼,遽以恐嚇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綜上,被告2人所為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上開罪嫌間亦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