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宏哲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嗣於附件所示之時間」補充為「嗣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盜用他人
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宏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歷次之盜用告訴人松珍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電信設備通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盜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通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而免予支付通信服務費用之利益共計新臺幣2,4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0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