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有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7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54號【獨任審理案件】),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有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有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賺取財物,向告訴人潘自強施用如附件所示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如附件所示華南銀行帳戶內,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且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詳下述),以及被告未於本院安排之114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到庭,雖被告於該調解期日當日具狀陳報診斷證明向本院請假,然告訴人電聯表示:被告每次都有理由不出庭,令人困擾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如附件所示詐術,告訴人因而匯款共計2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已於上述,堪認該款項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表示目前業已償還175萬4608元,然告訴人表示被告分文未還,且本院已於114年9月22日諭請被告於1個月內具狀陳報完整還款紀錄,迄今未獲任何事證資料足資佐證被告之還款情形,足見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事實甚明,該款項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72號被 告 余有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有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6月間,向潘自強佯稱將成立「佳豪運輸企業社」,承攬「東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運輸業務,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告自己出資400萬元、案外人孟繁浩出資200萬元,餘款200萬元由潘自強出資,將來可按出資比例分配每月營利7萬5,000元云云,致潘自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於109年6月10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余有佳名下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余有佳分別簽立本票與借款合同作為潘自強出資之擔保。嗣被告藉故拖延未按約定分配利潤,潘自強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自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有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以投資為由邀請告訴人出資擔任股東,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並應告訴人擔憂簽立借款合同、並簽立本票,以擔保告訴人之出資。 2 告訴人潘自強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以投資「佳豪運輸企業社」之名義,吸引告訴人出資,因告訴人擔心被告口說無憑要求被告簽立借款合同及本票,當初約定每月可以分得利潤7萬5,000元,被告僅給付1次足額之分潤,直到告訴人提告始悉被告自始未曾設立「佳豪運輸企業社」。 3 告訴人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10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余有佳名下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佳豪運輸企業社」之投資款。 4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提供被告匯入一覽表 被告收受告訴人出資後,未按約定分配利潤。 5 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借款合同 被告係以籌備中之「佳豪運輸企業社」名義收受告訴人之款項。
二、訊據被告余有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犯嫌,辯稱略以:伊向告訴人當時表示欲成立「巨鼎運輸有限公司」、「佳傑企業社」,一開始是以告訴人為股東,後來才轉變成借款關係,已經還了170萬元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略以:被告一直都是以投資與分配利潤為由,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200萬元及匯款予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借款合同之原因係告訴人擔心被告口說無憑,直到113年5月2日到本署開庭時才知道被告所說的「佳豪運輸企業社」從來沒有存在過等語,並提出上記匯款單與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提供被告匯入一覽表、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借款合同等為憑。細觀上開借款合同中「三、歸還款項」所載:「上該企業社因故結束營運或經雙方協商同意,得由乙方(按:即被告)按所簽發本票金額一個月內歸還全部款項」等語,可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與「佳豪運輸企業社」之營運密切關連,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性質究係借款或投資之法律關係,無法自此借款合同文字外觀一語斷之,而被告自始係以股東投資為由邀集告訴人出資乙節,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可見被告以不存在之企業社為由向告訴人要得款項後,已屬詐術之施用,而被告事後卻以借款關係或投資關係不明作為拒絕返還款項之抗辯,猶未能指明何時起為已有約定變更為借款關係,顯見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指訴較為可採,被告既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200萬元,渠所為應已屬詐欺取財之不法犯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