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揚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16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後(113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3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揚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揚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變更或廢止。雖
菸害防制法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類菸品」,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衛生福利部亦於112年8月28日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說明: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原審卷第21頁)。惟衛生福利部是行政上為適應社會需要,而將電子煙油改列為「類菸品」,不再認為係藥事法之「藥品」、「禁藥」,惟此僅係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得認為係廢止刑罰,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電子煙油,殊無使以前之販賣禁藥行為受何影響。
㈡被告本案所販賣摻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3支,雖檢出第三
級毒品「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成分,惟該成分係於111年1月7日始增列為第三級毒品,該成分於被告行為時(110年12月10日)尚非毒品,故被告所為並非販賣毒品,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罔顧主管機
關對於藥品管控之政策及法令,恣意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本案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經本院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販賣本案禁藥而收取新臺幣1萬200元之價金,為被告坦認在卷,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6號被 告 沈揚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揚富明知其所取得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未經中央核發輸入許可而屬於禁藥,仍營利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摻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3支予徐靖倫。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揚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靖倫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6751號鑑定書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