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芝芳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池芝芳非公務員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價額新臺幣貳仟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池芝芳係大陸地區人民鄭祖堯之配偶,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代鄭祖堯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來臺團聚申請,並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下稱桃園市服務站)面談室接受移民署北區專勤大隊隊員撒俐面談。詎池芝芳為求順利通過上開申請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面談結束後,即在桃園市服務站外滯留,待撒俐於上午11時50分許出現時,隨即跟上沿著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人行道併行,並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50秒,在縣○路000號外之人行道上,將千元鈔票2張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予撒俐,並稱「今日你很辛苦,請你喝飲料」等語,惟撒俐當場拒絕而未收受並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芝芳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79至80頁;易卷第43至47頁),核與證人撒俐於廉政官詢問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收件號000000000000號案件資料、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22、29至40、41至60、61至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
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2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2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公務員,為求代其丈夫鄭祖堯所提來臺團聚申請能順利通過而不受非法刁難,將2,000元現金交付予負責面談之移民署北區專勤大隊隊員撒俐而被撒俐當場拒絕而未收受,所為係行求賄賂之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係圖以撒俐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供作對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㈡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然本院依被告上開自白之情節,認減輕其刑責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㈢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行求之財物為2,000元,且其行求目的僅為丈夫來臺團聚申請能順利通過而不受非法刁難,堪認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犯行因有前揭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代其丈夫所提來臺
團聚申請能順利通過而不受非法刁難,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政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否認但終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醫院看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4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又本案係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受1年以下拘役之宣告,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並考量被告係初犯,合於上開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復無上開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㈥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案被告用以行賄之現金2,000元,係供本案犯非公務員犯
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所用之物,因被撒俐當場拒絕而未收受,應仍由被告所有。其未扣案,復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價額即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