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少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55號),經本院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3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少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卓少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變更或廢止。雖

菸害防制法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類菸品」,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衛生福利部亦於112年8月28日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說明: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原審卷第21頁)。惟衛生福利部是行政上為適應社會需要,而將電子煙油改列為「類菸品」,不再認為係藥事法之「藥品」、「禁藥」,惟此僅係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得認為係廢止刑罰,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電子煙油,殊無使以前之販賣禁藥行為受何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罔顧主管機

關對於藥品管控之政策及法令,恣意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販賣本案禁藥共3瓶,則75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55號被 告 卓少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少墉明知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且販賣任何藥品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露天賣家帳號「fukang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JR小煙丁鹽鯊克芳香40%30ML」之上開禁藥商品販售訊息,以每瓶新臺幣25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未經許可之電子煙油。

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並購買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禁藥3瓶供鑑驗,發現確含尼古丁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少墉之供述 上開露天帳號註冊之人是被告之事實。 2 桃園市衛生局111年9月21日桃衛藥字第1110080248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品結果報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商品網頁資料影本、被告露天拍賣網頁會員帳號資料各1份 (1)同上 (2)被告販賣之商品係屬禁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又本件扣案之上開電子煙油禁藥3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已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