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信維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信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姜信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詎姜信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毀損之犯意」更正為「詎姜信維竟意圖損害林志宇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散布文字妨害他人名譽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0時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GRINDER」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0時前之某時許起,接續使用交友軟體Grindr」、第5行「你的身分證父不詳」更正為「你的身份證父不詳」、第6行「光認識你才2個月」更正為「光認識你才兩個月」、第8行「你今年1月結婚,2月就把別人甩了,3月又把人硬生生從租屋處搬走」更正為「你今年一月結婚,二月就把別人甩了,三月又把人硬生生的從租屋處趕走」、第10行至第11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林志宇名譽之事」更正為「而傳述不實之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志宇之姓名、照片、學校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林志宇之名譽及隱私權」;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於113年3月23日11時前某時許」更正為「於113年3月10日0時至同年月23日11時間之某時許」、第2行「持不明利器」更正為「接續持美工刀」、第3行「電視線剪斷」更正為「電視線割斷」,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GRINDER」更正為「Grindr」,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第1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志宇前為配偶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後述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言論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惟被告於散布上開文字時,有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學校等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直接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6頁),復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接續在同一交友軟體張貼如本院更正後之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文字,而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接續持美工刀、奇異筆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雖於客觀上均為數舉動,但各舉動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復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是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卻訴上開犯行,肇致告訴人之名譽、隱私、財產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及被告前有涉犯侵占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校行政人員、離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經查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奇異筆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美工刀與奇異筆都不在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至137頁),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1號被 告 姜信維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信維與林志宇曾為配偶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姜信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0時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GRINDER,
並以林志宇之照片及姓名創設帳號,於自我介紹欄位敘述載明「專門設局騙結婚證書,個人特徵:講話的嘴巴很臭、會跑到公廁約吹懶叫、自以為是的個性跟態度。你媽跑去吸毒的時候,你怎麼不去罵你媽?你的身分證父不詳,你怎麼不檢討自己是不是上輩子造的孽,光認識你才2個月,前後就出現好多個爸爸,你媽媽也是很厲害,邊吸毒邊找老公」、「健行科大林志宇,你今年1月結婚,2月就把別人甩了,3月又把人硬生生從租屋處搬走,然後現在的大頭照用他幫你拍的照片,要不要臉!」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林志宇名譽之事。
㈡於113年3月23日11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之9之雙方共同住所,持不明利器將林志宇所有之床單、床墊割破,電視線剪斷,並在牆壁上以奇異筆寫上「林志宇不得好死」,致上開物品毀損,足生損害於林志宇。
二、案經林志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信維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惟辯稱:我有用GRINDER,因為我很生氣,我希望挽回跟他的感情才寫出的情緒字眼等語。) 2 告訴人林志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遭毀損物品照片5張、GRINDER頁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0條第2項(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同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加重誹謗、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