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旺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21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07至1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致死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供他人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致告訴人A02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其未婚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56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6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不詳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嗣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聯繫A02,向A02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涉案金融帳戶部分,另由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本案門號均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轉帳交易明細3張、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來電,致其受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均為預付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2 於113年5月11日20時33分,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告訴人A02,佯稱其係中油公司的員工,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流,駭客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盜刷一筆1萬2,000元的加油費, 欲詢問是哪一間發卡銀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46分許再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告訴人A02,佯稱其係第一銀行專員,要求告訴人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告訴人遂依指示轉帳存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⑴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9,988元 ⑵113年5月11日21時20分許、9,987元 ⑶113年5月11日21時21分許、9,989元 ⑷113年5月11日21時36分許、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