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欣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24號、第50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欣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欣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各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一「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擺放如
附表編號一「機台遊玩方式」欄所示,裝設彈跳裝置、變更彈力設計結構而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機台共4台,並以同欄所示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桃園經發局)人員到場會勘而查獲。
㈡於如附表編號二「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擺放如
附表編號二「機台遊玩方式」欄所示,裝設彈跳裝置、變更彈力設計結構而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機台共10台,並以同欄所示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經桃園分局及桃園經發局人員到場會勘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機關會勘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期間,所為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期間、查獲時點不同(縱行為期間有所重疊,亦因首次查獲而使犯意中斷,致該查獲前、後犯行分屬不同犯意),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擺放經改裝、遊戲方式具備涉倖性之電子遊戲
機台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行為期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機台經
查獲後,為警於113年7月20日自「夾爆他」選物販賣機店扣得)、90元、140元(合計230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機台經查獲後,為警於113年8月3日分別自「夾爆他」、「狂夾商行」選物販賣機店扣得),均為在賭檯之財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主機板14片,因被告為該等物品之承租人而非所有人,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本案具不法性質者,應為改裝後存有涉倖性之遊戲方式而非機臺本身),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第三人沒收、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機台遊玩方式 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①機台編號12號: 每次投擲20元,操作爪子夾起機台中之骰子至高處後,令骰子落下產生不規則滾動,於骰子停止滾動時,若為5點,可刮機台上之刮刮樂1次,刮中數字如對應機台上方之公仔號碼即可將該公仔帶走。 ②機台編號29號: 每次投擲10元,機台內有五乘五格子共25格且其內放置10顆小球,按下夾取鈕令盤面震動,並使小球不規則排序,若達成5顆連線,可刮機台上之刮刮樂1次,刮中數字如對應機台上方之公仔號碼即可將該公仔帶走。 ③機台編號32號: 每次投擲10元,操作爪子夾起機台中之代夾物,若代夾物出貨經過電眼,可刮機台上之刮刮樂1次,刮中數字如對應機台上方之公仔號碼即可將該公仔帶走。 ④機台編號71號: 每次投擲10元,操作爪子夾起機台中之代夾物,若代夾物彈跳並停留在鐵盤上,可刮機台上之刮刮樂1次,刮中數字如對應機台上方之公仔號碼即可將該公仔帶走。 113年7月18日 上午10時30分許 前某時起至 113年7月18日 上午10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 吳欣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 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 「夾爆他」 選物販賣機店 二 ①右列「夾爆他」機台編號5號、9號、19號: 每次投擲10元或20元,操作爪子夾起機台中之代夾物,若代夾物出貨經過電眼,可刮機台上之刮刮樂1次,刮中數字如對應機台上方之公仔號碼即可將該公仔帶走。 ②右列「夾爆他」機台編號53號: 每次投擲10元,操作爪子夾起機台中之骰子至高處後,令骰子落下產生不規則滾動,於骰子停止滾動時,若排列組合成指定條件,可刮機台上之刮刮樂1次,刮中數字如對應機台上方之公仔號碼即可將該公仔帶走。 ③右列「狂夾商行」機台編號8號: 每次投擲10元,操作爪子夾起機台中之裝有麻將牌之塑膠盒,若將麻將牌排列組合成指定條件,可刮機台上之刮刮樂1次,刮中數字如對應機台上方之公仔號碼即可將該公仔帶走。 ④右列「狂夾商行」機台編號10號、11號、12號、12號右側、13號: 每次投擲10元或20元,操作爪子夾起機台中之代夾物,若代夾物出貨經過電眼或達成指定條件,可刮機台上之刮刮樂1次,刮中數字如對應機台上方之公仔號碼即可將該公仔帶走。 113年8月1日 上午10時5分許 前某時起至 113年8月1日 上午10時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 吳欣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 ⑴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 「夾爆他」 選物販賣機店 ⑵桃園市○○區 ○○○街000號 「狂夾商行」 選物販賣機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