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元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元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5395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更正增加「、彰化銀行〉」、第13行「詐欺得利」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第18行「而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更正為「因而詐得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395元之不詳商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蕭元嘉係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致附件附表所示超商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允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消費購物,而取得該等商品,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竊得之同一信用卡所為6次刷卡消費行為,犯罪時地接

近、侵害法益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㈢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竊盜罪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竊

取財物之前案紀錄,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機車內之皮夾,更持其內信用卡利用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特性,佯為真正持卡人而刷卡消費,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損失金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含其內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各9張)及價值5,395元之商品分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黑色長夾1個業據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均屬得以掛失再行補發之物,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獲取價值5,395元之商品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08號被 告 蕭元嘉

王永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5日上午8時2分許,與友人王永昊行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邱世安將其機車停於該處且車廂未闔緊,認有機可乘,因王永昊不願行竊,故要王永昊先行往前超商等候,蕭元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廂後,竊取車廂內之黑色長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金融卡共9張〈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共9張〈即同上銀行〉),得手後隨即逃逸。復蕭元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未經邱世安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在如附表所示之超商內,以感應刷卡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出示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使如附表所示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蕭元嘉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而持卡在如附表所示之超商消費,而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王永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蕭元嘉居所,明知蕭元嘉所交付之上開黑色長夾係竊取而來,仍予以收受持有。嗣邱世安接獲台新銀行通知信用卡遭盜刷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已發還)。

三、案經邱世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元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蕭元嘉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邱世安皮夾及在桃園市超商盜刷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購買食物供其與被告王永昊食用之事實。 二 被告王永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永昊坦承收受上開黑色長夾之事實,惟辯稱:我知道蕭元嘉當日有行竊,但我不知道偷什麼,在超商我也是坐在座位區等候,不清楚其用何結帳,當日晚上返回被告蕭元嘉居所,被告蕭元嘉才將長夾送我,我不知道該長夾是偷來的等語。 三 告訴人邱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上開長夾於上揭時地遭竊及長夾內之台新信用卡於同日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遭盜刷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證明被告蕭元嘉於上揭時地獨自一人徒手開啟告訴人上開機車車廂竊得黑色長夾1個之事實。 五 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補印)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 證明被告蕭元嘉於112年8月5日在如附表所示之超商盜刷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元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核被告王永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蕭元嘉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蕭元嘉所為上開詐欺得利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又被告蕭元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蕭元嘉所竊得之上開長夾,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品,因或具屬人性、或記載有特定資料而難以供他人使用,且均得掛失補辦,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蕭元嘉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獲之不法利益共計5,395元,亦屬被告蕭元嘉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桃中門市 330元 2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1,120元 3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百貨店 2,995元 335元 335元 4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 280元 共 計 5,39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