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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來圓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來圓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來圓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來圓疏未注意將線香熄滅,進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已賠償房東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手段、情節、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而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然被告本案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且依被告於偵查中稱:房東希望我賠10萬元左右等語(偵緝卷第50頁),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填補房東之損害,又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侵害法益等節,認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亦非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被 告 王來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來圓前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I室(下稱本案地點)之承租人,民國113年2月11日凌晨3時許,王來圓在本案地點點燃線香,並將之插放在房內東側北端處所放置之紙箱上,詎此際王來圓本應注意該插有點燃線香之紙箱周圍亦放置有紙箱、布料、木材等易燃物品,倘點燃之線香傾倒掉落,其火星在蓄熱條件良好狀態下恐引燃上開物品造成火災,故其應隨時在旁照看,倘欲離去亦應確實將之熄滅以避免火災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於同日3時30分許,逕自在線香未熄滅前出門離去,致本案地點於同日6時51分許因王來圓所點燃之線香火星接觸上開放置在周圍之物品而引發火勢燃燒,導致本案地點內放置之冷氣室內機、床架等物品燒燬及內部隔間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並輕微波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外牆、窗戶及冷氣機,燒損面積約10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來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為本案地點之承租人,本案地點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因被告緣故發生火災,被告對此坦承係有疏失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29日檔案編號I24B11G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資料1份 ①本案地點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發生火災,並因此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損害之事實。 ②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以微小火源(線香、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③被告於113年2月11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約談時陳稱:伊認為是是伊點線香不慎造成火災,之後會更加小心注意等語之事實。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經查,本件觀諸被告所述、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本案地點並未因本次火災發生房屋結構嚴重燒損毀塌之情形,是本案地點未因本次火災致失其遮風避雨及存放物品之建築物效用,然本案地點起火處所放置之冷氣室內機、床架等物品已因本次火災導致結構嚴重燒損,顯已失其原有功能,而達喪失該等物品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物或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函送意旨認被告於此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