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仕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仕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被告確有於於上開時間」更正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仕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仕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
,竟向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恐嚇、傷害及毀損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用之不明物品,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陳盈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89號被 告 黃仕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聰與代號AE000-H114453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為朋友,因與甲女有情感糾紛,於民國114年10月3日8時許,持不明物品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見甲女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車輛)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而逕行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車門,並持上開不明物品抵住甲女頸部,不停向甲女詢問「愛不愛我」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另於同日8時30分許,甲女因與黃仕聰無法溝通,而開啟駕駛座車門欲自本案車輛下車,黃仕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不明物品及徒手掐住甲女頸部及拉扯甲女頭髮之方式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頸部、胸口、背部及雙手多處挫傷等傷害;嗣黃仕聰毆打甲女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前開不明物品敲打甲女所有之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甲女,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仕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持不明物品及徒手以掐甲女頸部及拉扯甲女頭髮之方式毆打甲女,且有毀損本案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確定伊前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先持不明物品抵住其頸部恐嚇其,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復持不明物品及徒手以掐其頸部及拉扯其頭髮之方式毆打其,致其受有頸部、胸口、背部及雙手多處挫傷及其所有本案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左列醫院就診,並受有頸部、胸口、背部及雙手多處挫傷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暨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進入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復於走出本案車輛後,以不明物品及徒手以掐告訴人頸部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及持不明物品敲打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毀損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車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以不明物品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仕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陳盈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