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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運維

陳芊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運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芊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運維及陳芊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起至113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提供如起訴書所示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方式,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

賭博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機」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對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及經營規模,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

)4萬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則採對被告張運維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張運維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運維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芊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芊君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張運維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張運維之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雖為被告張運維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張運維所有 沒收 2 電腦主機 1台 - 不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6號被 告 張運維

陳芊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運維與陳芊君為情侶,其等與「泰8」線上賭博網站(網址:www.tg8888.in)之經營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小飛機」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之共同居所,先由張運維以代理商身分,透過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小飛機」取得前揭賭博網站所核發之帳號「wei7788(即a619861)」、「a620742」及其密碼後,再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持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前揭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各式球類運動賽事為標的供賭客自由下注,並依前揭賭博網站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張運維依前揭賭博網站所顯示之賠率代為支付賭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賭客則需支付下注賭金予張運維上繳前揭賭博網站。張運維、陳芊君並以其等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收取及支付賭金所用,且陳芊君均依張運維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提轉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賭客匯入賭金,提轉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提轉金額後交付張運維上繳前揭賭博網站。嗣於113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電腦主機、IPHONE手機各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運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代理商身分,透過扣案之IPHONE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小飛機」取得前揭賭博網站會員帳號「wei7788(即a619861)」、「a620742」及其密碼之事實。 ⒉坦承有將上開2帳號、密碼提供予證人陳秉軒,供其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 ⒊坦承有以附表一所示帳號,收取附表二所示前揭賭博網站賭客所匯入之賭金之事實。 2 被告陳芊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帳戶,提供予被告張運維供他人匯款,並依被告張運維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提轉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他人匯入款項,提轉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提轉金額後交付被告張運維之事實。 3 證人陳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運維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有提供上開2帳號及其密碼予證人,供其或其友人王谷亨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賭博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張運維於上開時、地,透過扣案之電腦主機及IPHONE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並以其持有之上開2帳號及其密碼,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在前揭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累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77萬元及2,004萬8,000元;嗣113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IPHONE手機各1臺因而查獲之事實。 5 被告張運維與證人陳秉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張運維於112年8月20日起,定期向證人陳秉軒回報證人在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紀錄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張運維有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取附表二所示前揭賭博網站賭客所匯入賭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運維、陳芊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等人與「小飛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自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各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腦主機、IPHONE手機各1臺,均為被告張運維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張運維於偵查中自陳每週自「小飛機」獲得之報酬1,000元至2,000元,為被告張運維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收取賭金帳戶編號 被告 金融帳戶 1 張運維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陳芊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二、收取賭金明細(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收取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1 112年6月21日晚間10時32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112年7月10日凌晨2時55分許 10萬元 3 112年7月10日凌晨2時55分許 10萬元 4 112年8月7日下午2時54分許 20萬元 5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58分許 22萬9,000元 6 112年9月28日晚間9時33分許 2萬元 7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 1萬3,200元 112年8月28日晚間11時2分許 3萬6,800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 3萬元 8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3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3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3時32分許 1萬元 9 112年9月18日下午2時27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2年9月18日晚間10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10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10時52分許 1萬元 10 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0日下午6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0日下午6時28分許 6萬元 11 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39分許 30萬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