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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銀雪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被 告 李美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90號、114年度偵字第887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第78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銀雪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美月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銀雪、李美月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訴字第78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63至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銀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美月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2次共同偽造「彭俊彥」署押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銀雪所犯上開4次犯行;被告李美月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江銀雪身為專業保險從業人員,竟為圖自身之利益,利用被告即告訴人李美月之信任,以不實之資訊向其招攬保險,事後亦以不實之資訊製作業務員說明書以規避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監督,而被告2人亦明知未取得被害人彭俊彥之授權,仍冒用其名義投保本案之保單並申請減額繳清等,損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客戶及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以被害人彭俊彥名義投保本案保單,主要目的係為使被害人彭俊彥獲得保險權利,而非有損其權益,且被告江銀雪事後亦已與被告即告訴人李美月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江銀雪所提之李美月帳戶封面及內頁、匯款單據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63至69、79至80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61號卷第23至27頁)足見其等尚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就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江銀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至2萬7千元、需扶養其父母;被告李美月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每月打零工之收入約1萬多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江銀雪於本案4次犯行、被告李美月於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手法、目的、罪質,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告江銀雪已與被告即告訴人李美月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而被告即告訴人李美月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江銀雪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卷第68頁),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2人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彭俊彥」署押各2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等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交付新光人壽公司收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業務不實記載文書,亦已交付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銀雪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部分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4萬2,595元,屬被告江銀雪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江銀雪已與被告即告訴人李美月達成調解,協助其解除本案保單之契約,取回解約金29萬7,443元,並彌補其因此所受之損失22萬2,557元,堪認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1 犯罪事實一 ㈠江銀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江銀雪、李美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未扣案如右列「偽造之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新光人壽外幣保單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上/於「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造之「彭俊彥」署押共2枚 2 犯罪事實二 ㈠江銀雪、李美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如右列「偽造之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造之「彭俊彥」署押共2枚 3 犯罪事實三 江銀雪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2月15日業務員聲明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90號、114年度偵字第887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90號114年度偵字第8875號被 告 江銀雪

李美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銀雪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江銀雪依其對李美月財務狀況之認識,明知李美月無力連續6年負擔每年約新臺幣50萬元之保費,未來亦無外幣需求,然為賺取業績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4五樓,向李美月推銷新光人壽公司發行之「增澳富外幣終身壽險」保單,並佯稱:該保單為1次繳清50萬元之儲蓄型保單,滿6年即可領回本金及利息等語,而隱匿該保單需連續6年、每年繳納約新臺幣50萬元保費,亦非6年期之儲蓄險種等攸關要保人投保意願之重要資訊,致李美月陷於錯誤而欲投保上揭保單,李美月即與江銀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其子彭俊彥同意或授權,於102年5月14日、5月15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4五樓,由李美月分別在新光人壽外幣保單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下合稱本案保單)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簽「彭俊彥」署名共2枚,再由江銀雪持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俊彥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李美月於102年5月13日自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50萬元以兌換澳幣,並依本案保單繳納澳幣3,145.20元、1萬3,233.43元,江銀雪因而詐得新光人壽公司所提供之業務報酬即新臺幣8,180元、3萬4,415元,總計新臺幣4萬2,595元。

二、嗣於103年5月間,因李美月無力支付當期保費,江銀雪、李美月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彭俊彥同意或授權,於103年5月26日,由李美月依江銀雪之指示,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減額保費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簽「彭俊彥」署名共2枚,再由江銀雪持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減額繳清保費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彭俊彥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於109年7月間,李美月經友人告知始悉本案保單並非6年期儲蓄保單,因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詎江銀雪明知本案保單上「彭俊彥」之署名,均係由李美月偽簽,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記載「上開爭議保單系為保戶(要被保人)所親簽要保書」之業務員聲明書(下稱本案聲明書)上業務員簽名欄位簽名,以此填載其見證被保險人即彭俊彥親自簽名之事,而為業務上文書不實之記載,繼而將該業務員聲明書交付新光人壽公司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申訴案件,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對於評議案件判斷之正確性。

四、案經李美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銀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其出面招攬被告李美月投保本案保單,且其與被告李美月均未經證人彭俊彥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李美月以證人彭俊彥之名義,在本案保單及本案減額保費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簽署「彭俊彥」之姓名共4枚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其知悉被告李美月與證人彭俊彥鮮少往來,且係由被告李美月自己決定由證人彭俊彥擔任本案保單之被保險人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本案保單、本案減額保費申請書中各欄位,除「李美月」、「彭俊彥」之簽名均由被告李美月簽署外,均係由其代為填寫或勾選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李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本案保單、本案減額保費申請書上「彭俊彥」之署名,係由其依被告江銀雪指示簽署,惟其等均未經證人彭俊彥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江銀雪於招攬本案保單時,並未據實說明保單內容,且上開文件中各該欄位,除「李美月」、「彭俊彥」均由其所簽署外,均非被告李美月填寫或勾選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彭俊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 (1)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本案保單、本案減額保費申請書上簽名或投保之事實。 (2)被告李美月不太識字之事實,足徵被告李美月縱使在本案保單及相關文件上簽名,亦難認被告李美月知悉其投保之內容。 (3)被告李美月之收入來源為餐廳兼職及證人彭俊彥每月匯入之3,000元,且名下並無不動產之事實,足認被告李美月應無資力連續6年支付每年約50萬元保費。 4 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0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407號函暨附件、本案保單、本案減額保費申請書 證明: (1)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江銀雪為招攬本案保單之人,並因而自新光人壽公司取得業務報酬總計4萬2,595元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李美月、證人彭俊彥分別為本案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於103年5月26日辦理繳額繳清申請之事實。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7296號函及被告李美月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儲字第1130057938號函及被告李美月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依據身份證字號查詢之存單號碼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 證明被告李美月解除其名下新臺幣5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定期存款後,向新光商業銀行購買澳幣總計1萬6,717.38元,用以繳納本案保單首期保費之事實。 6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504號卷及評議書、被告江銀雪出具之本案聲明書 證明: (1)被告江銀雪以不當方式招攬本案保單之事實。 (2)被告江銀雪於左列評議過程中,出具業務員聲明書表示案關文件上「彭俊彥」之署名,均係由證人彭俊彥所親簽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銀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李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偽造「彭俊彥」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揭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2罪),及被告江銀雪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三、又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本案保單、本案減額保費申請書及本案聲明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經行使而交付新光人壽公司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彭俊彥」簽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江銀雪因招攬本案保單而領取之業務報酬總計4萬2,595元,為其詐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條、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