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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俊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

騙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刑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帳戶容任詐欺成員取得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114年度訴字第1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宣瑾、陳惠敏、李宗澄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另告訴人翁志賢則經本院通知後,未於本院調解、準備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以致被告未能與其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宣瑾、陳惠敏、李宗澄等人達成調解,並經渠等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雖告訴人翁志賢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蘇博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告訴人翁志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尚難憑此逕認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陳宣瑾、陳惠敏、李宗

澄等人所受損害,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其尚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6768號卷第18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被告應依民國114年12月1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宣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於115年5月31日前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元大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 )。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惠敏2萬2,500元整。給付方式:被告於115年5月31日前匯入至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 )。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宗澄3,000元整。給付方式:被告於115年5月31日前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元大銀行桃興分行-00000000000000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76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68號被 告 黃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6時許,將其不知情女兒黃亮儀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7-11超商交貨便寄出之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彭金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瑾、翁志賢、陳惠敏、李宗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帳戶由被告女兒黃亮儀申辦,但平時都是伊在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因該帳戶閒置且帳戶內沒有錢,主觀上抱持存簿內並無存款,提供帳戶予對方亦無損失等情,復因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當時鬼迷心竅,基於一片好意,即使未見過女網友仍持懷疑態度陷入曖昧,明知有風險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佐證其對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故本次提供本案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瑾、翁志賢、陳惠敏、李宗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宣瑾、翁志賢、陳惠敏、李宗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女兒黃亮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伊申辦,但平時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黃亮儀所申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陳宣瑾、翁志賢、陳惠敏、李宗澄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宣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宣瑾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翁志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志賢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惠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惠敏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宗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宗澄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陳宣瑾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2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宣瑾 (提告) 114年3月26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3月26日19時52分許 ⑵114年3月26日19時54分許 ⑴4萬7,085元 ⑵2萬7,032元 2 翁志賢 (提告) 114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7日0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3 陳惠敏 (提告) 114年3月26日0時4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7日01時10分許 4萬5,000元 4 李宗澄 (提告) 114年3月26日20時18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6日20時18分許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