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3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各均僅成立一傷害罪、強制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舉,實屬被告實行傷害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解決紛爭
,竟動手傷害告訴人且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使其行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巴里島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於同日20時10分許,A04與A02進入本案汽車旅館303號房後,A04先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A02為從事性交易之費用,惟因不滿A02外貌,向A02要求返還前開性交易費用之一半即4,000元未果後,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掐A02頸部後,將A02壓制於沙發,復奪取A02包包中之現金4,000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對於手持皮包及其內財物之權利,過程中並使A02受有前胸壁擦傷、頸部外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腕部挫傷、左側手腕部挫傷之傷害,A04隨後於同日21時37分駕車離去。案經員警調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約定性交易,並先行給付報酬予告訴人,嗣被告取消該次性交易,並要求告訴人退款遭拒,並有壓制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約定性交易,並先行給付報酬予告訴人,嗣被告取消該次性交易,並要求告訴人退款遭拒,並有壓致告訴人及強迫其退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向他人轉述案發經過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約定性交易,嗣被告取消該次性交易,惟就仍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發生爭執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登記入住本案汽車旅館303號房,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進入及離去之事實。 6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前往急診就醫,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壓致告訴人A02,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中一隻手臂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造成其餘部位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與告訴人協商退款,是告訴人自己打開包包的,且伊只有壓在告訴人一隻手臂上,不會造成前胸及頸部、另一隻手臂之傷害等語。惟查,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亦於案發後1日內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救治,並經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次,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1時45分即傳送上開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及「遇到一個硬不起來結果搶我錢的傢伙」之訊息予其網友「BrianTsai」,又於同年月15日4時7分傳送報案紀錄翻拍照片及「遇到一個硬不起來結果搶我錢的傢伙」之訊息予其大學同學,足認告訴人之證述信而有徵,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強盜罪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態度很差,欲取消該次性交易並退費一半之費用,惟就仍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發生爭執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約定為性交易,代價為8,000元,被告並先行給付報酬與告訴人,惟被告臨時反悔,取消該次性交易,而雙方此時就被告仍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發生爭執等情,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案發時雖以不法腕力逕自奪取告訴人手持之皮包及其內之現金,惟其主觀上係認為該現金為其取消性交易後,所應獲得之退款,則其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認定,尚難逕以刑法強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