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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資弘義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8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資弘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資弘義民國114年1月9日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狀之自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7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45、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翁毓媃發生口角,因一時情緒激動而持安全帽砸向告訴人頭頂上方之牆壁,核其情形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佐以告訴人陳稱:當時我會害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11號卷第40頁),足認被告之行為以致生危害安全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能理性溝通、處理,即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使告訴人惴慄不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業、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1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1號被 告 資弘義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資弘義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與翁毓媃協商友人之債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翁毓媃頭頂上方之牆壁,致使翁毓媃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翁毓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資弘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拿安全帽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翁毓媃,當時是因為伊得知伊女友的錢匯入告訴人帳戶且拿不回來,認為自己沒有保護好女友,所以才有會激烈的反應,伊沒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翁毓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截圖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情緒激動雙手持安全帽砸向告訴人頭頂正上方牆壁,此舉已有加害人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情狀,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恫稱欲將其打至重傷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坐在角落沙發,被告拿起櫃台上之安全帽走向告訴人,被告女友抓住被告的手,試圖阻止被告,被告手持安全帽對告訴人講話,惟無法清楚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內容,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是尚難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