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諺(原名陳宗富)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使王薪富受有右手及足部擦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使王薪富受有右手及右足部擦挫傷之傷害」,並補充證據「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為3親等及4親等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竊取及毀損告訴人王薪富之財物,又另傷害告訴人2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罪名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13時許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
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具親屬關係,因感情不睦發生糾紛,
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明知其所居住之房屋與告訴人2人為獨立建築,竟任意侵入告訴人2人所居住之住宅,竊取告訴人王薪富所有之物,更毀損告訴人王薪富所有之機車,並出手攻擊告訴人2人致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有多次因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另就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對象同一,衡以被告之人格、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後,就各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所丟棄,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然此部分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又未發還告訴人王薪富或賠償其損害,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數量 行李箱 1個 綠豆植物 3罐 鍋子 1個 衛生紙 3包 汽水 1瓶 奶茶 1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00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王薪富之外甥,王震葳則為王薪富之女兒,A03與王薪富、王震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3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未經王薪富同意,自行由王薪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置物架內,拿取鑰匙並開門進入王薪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下稱本案處所),並竊取行李箱1個、綠豆植物3罐、鍋子1個、衛生紙3包、汽水1瓶、奶茶1瓶等物(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A03基於毀棄損壞及傷害等犯意,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
,在本案處所前,推倒王薪富名下之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左煞車以及左後視鏡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薪富,復徒手毆打王薪富之手部、足部以及徒手毆打王震葳之手部,並與王薪富發生推擠,使王薪富受有右手及足部擦挫傷之傷害;王震葳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薪富、王震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未經告訴人王薪富同意即進入本案處所竊取本案物品,以及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本案處所前,推倒本案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薪富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震葳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本案處所前,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震葳之手部,以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薪富、腳部之事實。 4 證人劉小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未經告訴人王薪富同意即進入本案處所竊取本案物品,以及於翌(16)日下午1時許,傷害告訴人2人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薪富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王薪富受有右手及足部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震葳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震葳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7 本案機車之羿翔車業行修車收據 本案機車之左煞車、左後視鏡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8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機車登記於告訴人王薪富名下之事實。 9 本案處所現場照片 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本案處所前,推倒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罪之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以及同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3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