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諺(原名陳宗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尚諺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0號3樓。
理 由
一、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尚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觀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為家庭暴力罪竊盜、傷害、毀損行為,而被告前於民國110、112年間分別有犯家暴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罪之前案紀錄,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供述、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各自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先前所犯前案與本案之關聯性後,爰命被告於114年12月4日16時前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具保金,若被告順利具保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0號3樓,若被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保證金,考量被告今日自陳因為工作,先前並未常住於戶籍地,而住在本案案發地點隔壁,又後續也會因為工作而四處奔走,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114年12月4日起羈押3月,嗣被告於上開期限前覓保無著,故自該日起羈押3月在案。本院考量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78號判決,被告又經羈押相當期日,應已對其產生一定之拘束力,且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原先在戶籍地與母親同住,故本院認被告現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停止羈押,惟為確保後續程序順遂進行,仍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0號3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