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7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智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案件審理時為具結後之虛偽陳述,該案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7至33、209至213頁)。而被告於該案確定後之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核與刑法第172條規定不符,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
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不用扶養任何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73號被 告 姜佳明
黃智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生明知其於民國109年7月1日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00巷0號,向黃華壬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20法庭,於法院審理112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黃華壬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時,經該院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就是否向黃華壬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情重要事項,在供前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仍虛偽證稱:伊未向黃華壬購買毒品,伊給黃華壬錢是請他幫忙去南寮漁港買海鮮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姜佳明明知其於民國109年1月5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00巷0號,向黃華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109年1月1日0時32分許、110年2月7日20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自黃華壬處受讓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10時5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20法庭,於法院審理前案時,經該院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就黃華壬是否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情重要事項,在供前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仍虛偽證稱:伊未向黃華壬購買毒品,伊到黃華壬家自行拿起吸食器吸食,後來發現是別人的,不是黃華壬給的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智生知悉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於前案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事實。 2 本署110年8月19日被告黃智生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證明被告黃智生於前案審理時依據本署檢察官提示之監聽譯文,證稱其有向黃華壬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前案112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 證明被告黃智生經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告以拒絕證言權等相關規定並命被告供前具結後,被告仍於該案證稱:我沒有向黃華壬購買毒品,我給黃華壬錢是請他幫忙去南寮漁港買海鮮等語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證明黃華壬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黃智生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姜佳明知悉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於前案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事實。 2 本署110年8月19日被告姜佳明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證明被告姜佳明於前案審理時依據本署檢察官提示之監聽譯文,證稱其有向黃華壬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前案112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 證明被告姜佳明經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告以拒絕證言權等相關規定並命被告供前具結後,被告仍於該案證稱:我未向黃華壬購買毒品,我到黃華壬家自行拿起吸食器吸食,後來發現是別人的,不是黃華壬給的等語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證明黃華壬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姜佳明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智生、姜佳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