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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33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家銓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至7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家銓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編號3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盜刷告訴人黃昱喆信用卡,使麥當勞公司及信用卡公司誤信其為本人或經本人同意而使用,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餐點,所詐得之餐點係可具體指明之物,核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屬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得利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其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拾得告訴人黃昱喆所有信用卡後,盜刷詐得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物,其固咸於114年6月13日所為,然其所為之地點及施用詐術之對象均有所不同,空間難謂緊密,亦非侵害同一法益,不宜認定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占他人遺失物,更恣意持他人信用卡消費,足見被告視他人財產於無物,亦影響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其次,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侵占及詐欺之手段、動機,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及編號3至7部分犯行各別相似,目的同一,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大致相同,是該等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至11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黃昱喆、張思瑀,有認領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4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詐得之利益及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其中編號1至3、5之利益,性質上無從原物沒收,編號4之財物,業經被告食用完畢,亦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等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數量 1 ASUS智慧型手機 1台 2 PLAY BOY 黑色短夾 1只 3 現金 新臺幣100元 4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5 身分證 2張 6 健保卡 1張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8 家樂福禮物卡 1張 9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10 長庚醫院員工福利證 1張 11 學生證 1張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家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家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詐得其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 吳家銓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詐得其附表所示編號2之物 吳家銓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元。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詐得其附表所示編號3之物 吳家銓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詐得其附表所示編號4之物 吳家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 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詐得其附表所示編號5之物 吳家銓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仟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33號被 告 吳家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銓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2日上午6時22分許,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頂湖門市外機車上,拾獲黃昱喆遺失之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桃園市民卡、家樂福禮物卡、醒吾高中學生證、義守大學學生證、長庚醫院員工福利證各1張、證件照10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將之侵占入己。

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昱喆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所

侵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利用本案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須經持卡人簽名之機制,接續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用以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因而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黃昱喆本人或授權他人之消費,而付費予特約商店,吳家銓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4,116元之商品或服務。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4年2

月1日18時至同年6月5日17時20分間某時許,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古氏汽車之車庫前,拾獲張思瑀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昱喆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昱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事實。 3 被害人張思瑀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黃昱喆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消費彙整通知1紙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國世卡部字第1140001257號函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持告訴人黃昱喆之信用卡刷卡方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有侵占現金3,000元、黃色短夾、墊腳石會員卡、圖書館借書證、統一超商100元禮券等物品。惟查,觀之附表所示之刷卡行為因小額消費機制而無須經持卡人簽名,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回函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無冒簽告訴人黃昱喆之簽名,自難認被告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被害人所有之現金3,000元、黃色短夾、墊腳石會員卡、圖書館借書證、統一超商100元禮券等物品之犯行,且上揭遺失物自被害人張思瑀於114年2月1日18時許遺失至被告同年6月5日17時20分遭查獲之際,歷時已久,自不能排除上揭被害人遺失之物品係遭他人拾獲後又將身分證、健保卡棄置於路旁,再經被告拾獲後而僅將身分證、健保卡之部分侵占入己,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供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㈡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揭侵占現金3,000元、黃色短夾、墊腳石會員卡、圖書館借書證、統一超商100元禮券等物品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表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商品或服務 1 114年6月3日9時56分許 255元 台灣大車隊 2 114年6月3日10時48分許 200元 台灣大車隊 3 114年6月3日13時04分許 180元 台灣大車隊 4 114年6月3日21時08分許 481元 麥當勞餐廳 5 114年6月3日23時59分許 3,000元 GASH點數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