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茗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茗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茗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妻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以言語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顯乏對告訴人之尊重。參酌被告於民國81至86年間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刑,惟近年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並未造成告訴人嚴重身體傷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於87年
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7年7月2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又被告與告訴人現已離婚並分居,被告獨自扶養患有第一類障礙之未成年子女1名,且被告因獨自1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工作,為中低收入戶,依靠政府補助生活(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尚稱誠懇)、第10款(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規定,復無同要點第7點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違反保護令罪,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防止被告再次侵害告訴人法益,併諭知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如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及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0號被 告 張茗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科與A02(原名:阮氏喜)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茗科明知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張茗科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2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徒手掐住A02頸部,並以言語辱罵A02,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茗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掐告訴人肩膀,且與告訴人互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即以手掐告訴人脖子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未見告訴人之頸部有明顯傷勢,且告訴人未提出可資證明其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則本案尚無客觀證據足佐告訴人受有傷害,縱令被告有傷害行為,亦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