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子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號),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至本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
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僅因細故,竟率爾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且並無任何親屬或是商業交易貿易習慣之「林桂瑤」,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之金額,暨被告之前案素行、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供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該等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A01 於113年9月14日10時許,向A01佯稱:提供租屋,須支付定金,嗣稱房屋已出租,欲退回訂金,因金融帳戶設定有誤致無法返還定金,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4日18時32分許 9萬9,986元 ①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所述(福建金門地檢114偵71卷第53-56頁) 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福建金門地檢114偵71卷第57-75頁) 2 A02 自113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新葡京」儲值,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4日18時44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所述(福建金門地檢114偵71卷第85-87頁) 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福建金門地檢114偵71卷第89-9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者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為求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奉門市,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郵寄至某統一超商,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轉帳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坦承其為獲取1萬元之補助金,始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之事實,惟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是被騙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人士取得1萬元之補助,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人士承諾之獎金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A
01、A02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玉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0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A02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照、假博弈網站「新葡京」操作介面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等附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本文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婷雅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於113年9月14日10時許,向A01佯稱:提供租屋,須支付定金,...,房屋已出租,欲退回訂金,因金融帳戶設定有誤致無法返還定金,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4日18時32分許 9萬9,986元 2 A02 自113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新葡京」儲值,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4日18時44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