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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少麒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所犯詐欺、違反保護令部分之法益侵害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明知自己無支付交通費用之能力,竟仍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陳玉蓮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玉蓮受有新臺幣(下同)2,470元之財產損害;復明知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9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亦知悉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79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竟仍無視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而違犯保護令之禁制內容,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陳貴忠之保護作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2,4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玉蓮,是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4310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毀損罪有期徒刑2月、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2月(共2罪)、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自己無資力搭乘計程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詐欺得利犯意,於114年9月19日12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旁,向計程車司機陳玉蓮招手示意坐車,表示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並隱瞞其無現金足以支付車資之事實,使陳玉蓮陷於錯誤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之。迨於到達目的地時,A03拒不付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2,470元,陳玉蓮始知受騙。

㈡A03與陳貴忠為舅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以延長112年度家護字第949號通常保護令之時效,令其不得對陳貴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陳貴忠住所(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及陳貴忠工作場所(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5年7月17日。A03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19日13時50分許,前往陳貴忠前開工作場所,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之遠離令,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陳貴忠及陳玉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苗栗縣○○市○○街00號旁攔停告訴人陳玉蓮所駕駛之計程車,並稱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但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9日13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陳貴忠工作場所(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上開計程車將被告自苗栗縣○○市○○街00號旁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抵達目的地後確因無現金而未付車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貴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9日13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陳貴忠前開工作場所之事實。 4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證明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資為2,470元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院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49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且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9日13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陳貴忠前開工作場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類,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暴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