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謙穎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謙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謙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曾耀祖、林清瑞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金錢後,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洗錢之標的:
查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等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錢標的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70號被 告 侯謙穎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張裕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謙穎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祥勛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尚查無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耀祖、林清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謙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耀祖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耀祖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清瑞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耀祖、林清瑞遭詐騙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而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向對方傳送訊息,復依對方指示寄送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6 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因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案件,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侯謙穎固坦承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ANNIE」之人,對方邀約我一起經營家電平台,他說金錢部分由他支出,我僅需提供帳戶即可,嗣因對方說無法支付往後之貨款,要我向客服聯繫求援,經和客服聯繫後選擇以提供帳戶提款卡作為申請墊付貨款的條件,當下雖覺得奇怪,但因為我與「ANNIE」正在交往怕影響感情,我便依指示提供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亦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與「ANN
IE」交往幾週,未曾和對方視訊與見面等語,可見被告皆未查證對方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被告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輕率交付予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且觀諸其與「ANNIE」共同經營家電平臺之方式,僅須由被告提供帳戶供收受匯款,除此之外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服務,且亦未約定如何分配利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上之公司經營模式有異;參以被告為本案行為以前,已於111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因交付和本案相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案件,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前次雖無涉犯罪,然歷經偵查程序過後,理當更加審慎保管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應有所預見,自難就本案交付自己所申辦之中信帳戶為他人收受、提領款項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事諉為不知,是綜合上情,被告所辯當時已與「ANNIE」有感情基礎、係遭詐騙等情,實難採信,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耀祖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9日15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耀祖佯稱:可至「orami」網拍平台經營賣場獲利等語。 113年11月25日10時16分許 1萬元 2 林清瑞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清瑞佯稱:可至「達利」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1月28日9時1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