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景桂玲輔 佐 人 黃奕熏 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8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景桂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景桂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景桂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本案犯行(見卷第44頁),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因受理報案之警員察覺有異,進而查悉被告誣告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4頁),並未有任何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而受刑事訴追或裁判,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即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危害司法偵查之正確性、耗損司法資源等情狀,及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門號為其本人所
申辦使用,竟僅為免於給付累欠之電信費用,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偽造文書,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頁),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29號被 告 景桂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景桂玲明知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至103年3月20日間均由其使用,詎其於113年7月15日前往遠傳電信欲辦理手機遭告知本案門號猶有欠費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13年7月16日7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案謊稱遭人偽造簽名申辦本案門號,更未曾使用過本案門號,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之犯嫌。嗣經警函詢遠傳電信並調閱景桂玲之報案紀錄,查知本案門號確由景桂玲使用、繳費,且景桂玲甚於100年10月7日前往臺北市○○○○○○○○○○○○路○○○○○○○○○○號留作連絡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景桂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6日7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案稱本案門號遭人偽造簽名盜辦之事實。 2 本案門號101年2月21日、102年5月14日申請書各1份 證明申請書上簽有被告之簽名及附有被告之身份證,且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警詢簽名相似之事實。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311011217號函及檢附之繳費紀錄 證明本案門號於100年5月13日至103年3月20日間均由被告使用,且迄102年9月間均有繳納電信費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前往報案,並留下本案門號做為聯絡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