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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宇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113年度偵字第59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6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宇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宇家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0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91至1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宇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1年12月7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及相類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本案所犯2罪均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現復因另案涉犯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監執行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之久暫、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其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後續應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係被告非法持有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徵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毒品吸食器6個 2 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編號1)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卷第127至129頁,下稱本案毒品成分鑑定書): 送驗編號:112DH-379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1包(編號1) 驗前毛重:2.6450公克 鑑驗取用:0.0022公克 驗餘毛重:2.6428公克 結果:未檢出本實驗室可檢驗毒品成分 3 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編號2) 本案毒品成分鑑定書: 送驗編號:112DH-379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1包(編號2) 驗前毛重:3.2873公克 鑑驗取用:0.0012公克 驗餘毛重:3.2861公克 結果:未檢出本實驗室可檢驗毒品成分 4 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編號3) 本案毒品成分鑑定書: 送驗編號:112DH-379 檢體外觀:米白色粉末1包(編號3) 驗前毛重:0.3860公克 鑑驗取用:0.0030公克 驗餘毛重:0.3830公克 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5 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編號4) 本案毒品成分鑑定書: 送驗編號:112DH-379 檢體外觀:含雜質之粉末1包(編號4) 驗前毛重:0.2467公克 鑑驗取用:0.0030公克 驗餘毛重:0.2437公克 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6 殘渣袋2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113年度偵字第592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被 告 高宇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7、648、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38巷11弄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為警臨檢,當場扣得海洛因共2包(淨重0.073公克、0.0193公克)、吸食器6個、殘渣袋2個,並於同(22)日下午6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宇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扣案之海洛因2包、吸食器6個不是伊的,那個包包也不是伊的,伊之前身分證掉了,不知道掉在哪裡,有可能是伊朋友「鏘仔」的云云。 2 證人詹紹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上車車輛係證人詹紹翊請被告去雲林將上開車輛牽回來,車內的包包及毒品非其所有之事實。 3 證人龔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綽號為「鏘仔」且認識被告及證人詹紹翊,惟並未與被告一同去雲林將上開車輛牽回來,車內的包包及毒品非其所有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3月20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0952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旁發現包包,並在包包內發現毒品、吸食器及被告身分證件之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宇家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73公克、0.01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6個、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