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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鍵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17號【獨任審理案件】),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鍵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鍵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某甲),均明知高鍵倫無意願亦無資力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6日某時,由高鍵倫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仟松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仟松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並與仲信公司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9,516元,由仲信公司代為全額付款予仟松公司,高鍵倫則應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18期,每期繳納3,862元與仲信公司,價金未付清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高鍵倫僅得先行占有使用該車,不得擅自將該車出售、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行為,致仲信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高鍵倫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及資力而同意貸款,並將本案機車買賣款項全額撥付予仟松公司,仟松公司再於108年10月7日將本案機車交予高鍵倫,高鍵倫復將本案機車交予某甲。嗣高鍵倫僅給付第1期款項後,亦未再支付其他款項,甚至於108年11月11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他人,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高鍵倫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某甲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向告訴人仲信公司施用上開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代被告全額付款予仟松公司,嗣告訴人收受被告給付第1期款項3,862元後,被告即將上開機車過戶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本案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付款予仟松公司之金額,以及被告除第1期業已繳納之3,862元款項外,剩餘款項均尚未繳納,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代被告將本案機車買賣價金6萬9,516元全額付款予仟松公司,堪認該款項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款項,然該款項係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所交付之財物,方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中,告訴人所處分之財物,而被告因告訴人交付該款項予仟松公司,被告始能自仟松公司處取得本案機車,則本案機車核屬該財物之變形,併此指明)。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締約之初,即明知自己無意願支付款項,然卻仍支付第1期款項3,862元,此部分堪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於此範圍內已經形同完全剝奪,倘再就此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職此,本院僅就被告剩餘尚未支付之款項6萬5,654元(計算式:6萬9,516-3,862=6萬5,654),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6號被 告 高鍵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鍵倫明知其無意願亦無資力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6日某時,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仟松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仟松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並與仲信公司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9,516元,由仲信公司代為全額付款與仟松公司,高鍵倫則應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18期,每期繳納3,862元與仲信公司,價金未付清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高鍵倫僅得先行占有使用該車,不得擅自將該車出售、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行為,致仲信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高鍵倫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及資力而同意貸款,並將款項撥付與特約商仟松公司,仟松公司再將本案機車交與高鍵倫。嗣高鍵倫於108年10月7日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給付第1期款項後,即於108年11月11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亦未再支付其他款項,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鍵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仟松公司購買本案機車,惟僅支付1期款項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等事實。 2 證人蔡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宗霖於108年11月26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正鼎車業購入本案車輛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黃筠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透過仟松公司向告訴人申辦貸款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⑵被告僅繳納第1期款項,其後各期款項均未繳納之事實。 ⑶本案車輛於108年11月11日,即移轉與他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批覆書、審查檢核表、廠商資料表、訪談勘估紀錄表、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仲信公司催告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雖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購買本案機車,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始即以取得買賣價金為終局目的,僅係以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以為買賣契約之擔保;相對而言,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的亦在取得其所有權,其意並非在持有他人之物,此與一時使用,於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時應歸還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及租賃不同。是被告於購買之初即係基於機車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機車,而非基於為告訴人保管而持有機車之意思而占有,基此,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的既在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非在持有他人之物,則買受人縱將標的物轉讓或未清償債務,均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即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