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夏燕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2、A05、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至同案被告A05部分,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A04係A05之弟媳」、「其等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部分,應分別更正為「A04係A05之大舅嫂」、「其等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A02、A05、A03間分別為姑嫂、小姑夫、舅媽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處理與告訴人3人間之糾紛,率爾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3人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以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可責性、間隔時間、刑罰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又已獲告訴人3人諒解而當庭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故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確實防止被告對告訴人3人再為不法侵害行為,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3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所用之菜刀、棍子,固為犯罪工具,惟未據扣案,又均非違禁物,縱予以沒收,對預防犯罪不具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造成告訴人A02、A05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2人已撤回告訴乙情,有審判筆錄可憑,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書認傷害罪之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A05之弟媳,A05與A02為配偶關係,A03為A05與A02之女兒,其等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㈠A04於民國113年2月8日2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117巷28住處內,因故與A02發生爭執,A05見狀後亦與A04發生口角衝突,A04及A05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A04持掃把、畚箕攻擊A05及A02,A05亦徒手推打並拉扯A04之頭髮,致A04受有右手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A05受有左頭皮擦挫傷之傷害;A02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大拇指掌骨處鈍挫傷等傷害。A04復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旋至廚房內持菜刀敲牆壁並對A02、A05恫稱:「要殺你們」等語,致A02,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A04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持棍子朝A03房門敲打,並恫稱:「今天跟妳同歸於盡,我瓦斯開好了,趕快出來一起死」等語,致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4、A02、A05、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有與A05、A02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有拿掃把及畚箕打傷她們之事實;另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有與A02發生衝突,並坦承有稱上開恐嚇話語。 ㈡證明被告A05於犯罪事實一㈠有動手推倒並拉扯其頭髮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 時、地有與A04發生肢體衝突,並有用手將A04撥開,且有碰到A04的頭髮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A04於犯罪事實一㈠有持掃把及畚箕打傷打傷其,且有至廚房拿菜刀恐嚇其等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A04於犯罪事實一㈠有持掃把及畚箕打傷打傷其,且有至廚房拿菜刀恐嚇其等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A04於犯罪事實一㈡有持棍子敲其房門,並對其稱恐嚇話語之事實。 5 現場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6 A04所提供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紙;A05、A02所提供之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傷勢照片7張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A04就上述傷害及恐嚇犯嫌間,係在密接時、地內,犯上揭傷害及恐嚇犯行,且彼此有重疊情形,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