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光明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院接受診療期間,未能克制自己情緒,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實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之犯後態度,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該院復以:被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久,有可能出現加護病房症候群不自主揮動四肢,住院期間診斷為腦靜脈竇血栓合併腦出血,病情可能部分影響認知能力等情,有該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故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書認傷害罪之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雨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7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A02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衛生福利部立桃園醫院第3加護病房內,利用A02執行醫療業務協助其更換尿布,將束帶解開之機會,A04以右手揮擊,攻擊A02左臉及正臉2次,致A02受有左臉部挫傷及鼻子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接受治療,並經其配偶告知有攻擊告訴人A02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執行醫療業務即協助被告更換尿布,受到被告以右手揮擊方式攻擊左臉及正臉2次,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及鼻子挫傷等傷害,並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3 證人王筱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正執行醫療業務即協助被告更換尿布,因受到被告攻擊,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且造成告訴人臉部紅腫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8×8公分)及鼻子挫傷(2×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等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攻擊告訴人臉部2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醫療法第10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