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事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26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0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遂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等語,更正為「遂基於違反保護令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0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3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與被害人A03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危安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然被告於受該保護令之執行,而於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為如起訴書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已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遭通報家庭暴力事件,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8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26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70頁),且前已因違反保護令而受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一再違反保護令,素行非佳,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竟動輒情緒失控,而以生命身體之危險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心理上之恐懼,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被害人則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此有被害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4號卷第17頁),雖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惟可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被告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師工作、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卷第35至36頁),即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害人用於防衛之物,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即毋庸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17頁),是就此部分,本應判決不受理,惟被告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廚刀1把 2 塑膠面盆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32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2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對A03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A03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A04經警於11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A04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因酒醉與A03發生爭執,遂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在A03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居所,與A03發生拉扯,復抓A03之左手及右腳,並持廚刀抵著A03之後頸,向A03恫稱:「我連我哥都敢刺,你以為我不敢刺你嗎」等語,再將A03之手機摔於地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A03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03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使其受有左手挫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A04以上開方對A03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A03請其兒子協助報警,員警到場並扣得廚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以及桃園地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本案處所照片 被告手持廚刀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左手挫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得廚刀1把之事實。 7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以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廚刀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