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禎敏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查本院以告訴人之年籍資料查詢其前案紀錄,依查詢之結果可知告訴人從未有詐欺、毒品或槍砲案件經偵查或起訴之紀錄,有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直播時以提示網路上搜尋而得之判決紀錄,指摘告訴人林玉桓涉犯詐欺、毒品或槍砲前科,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犯誹謗罪,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僅因與告訴人之網路糾紛,率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於調解期日亦均未到庭,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言論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係網友,彼此間素有嫌隙,A04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YOUTUBE影音平台「中壢吹貴妃打假」直播頻道開直播,直播主題係「粉粉敲碗成功!打怪獸 今天粉粉們必須小抖,半年到了!」,A04於該次直播中揭示A02之本名及照片,辱罵A02「嘴巴這麼賤」、「長的浩呆浩呆」、「色狼,猥褻男」、「頭很髒欸,長得又好醜喔,而且又那麼肥,應該都沒在洗澡的吧,有猥褻男瘋了就算了,畜牲不值得看喔,猥褻男來囉,無敵猥褻男、骯髒猥褻男、約砲猥褻男」、「因為有變態,有怪獸來了,有猥褻男來了,我們就先關台了,不然等等我們的台有臭味,他沒有洗澡」等語,並指摘A02「精神狀況出了一點問題」、「有很多毒品前科」、「因為有吸毒前科,故精神狀況很不好」、「有詐欺、毒品、槍砲前科」等語,A04再承前犯意,於112年6月間,在其所經營之上開YOUTUBE影音平台發布含有「每天罵罵耗!真是俗辣極的裝B」等文字之貼文,足以貶損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開直播及發布上開文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指訴 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妨害其名譽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直播影像、上開貼文截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31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