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興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04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3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1行「傅定軒」之記載,均更正為「A03」;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A002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警員職務報告」、「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因
信用卡業經告訴人A002辦理停卡,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故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
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假冒為正當持卡人盜刷消費未遂,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與時間耗費,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僅部分坦承犯行,於警詢、偵訊時稱拾獲錢包時,錢包內僅有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語(見偵卷第9、85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易字卷第53頁),且雖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A03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7頁,簡字卷第21、25頁),再審酌其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15至23頁),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包1只(內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傅煒哲之健保卡、被害人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9,100元),除現金外,其餘部分均已發還告訴人,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現金91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4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8月3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人行道,拾獲A002稍早遺落之皮包1只(內有A002之現金新臺幣9,1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傅煒哲之健保卡、傅定軒之華南銀行卡號3567********1101號{卡號詳卷}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上揭物品除現金外,均已發還)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8月3
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金華山銀樓,佯得傅定軒授權,持本案信用卡欲進行刷卡消費購買金戒指1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使不知情之銀樓店員陷於錯誤,幸因A002察覺皮包遺失後先辦理停卡而不遂。
二、案經A0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5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扣押物品一覽表、領據(保管)單;㈣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