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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慶麟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許皓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麥慶麟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電子遊戲機臺肆臺、IC主機板肆片及現金新臺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自民國109年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2年10月5日起」。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76至17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麥慶麟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為警

查獲止,在上址擺放改造後之選物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社會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擺放本案選物機臺之時間長短、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4臺(由被告保管,見偵卷第27頁)及IC主機板4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80元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2號被 告 麥慶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慶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起,在不特定之人均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其所有、經改裝有彈跳結構之選物販賣機4台,並插電運作,由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電爪,夾取機台內替代物品,其中含有類似骰子物品(見卷附第61頁),如成功將該代夾物夾入取物孔,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或將骰子翻面,不同顏色、不同數字可另得不同對應之獎項,如未掉落洞內,或未成功翻動骰子,則20元歸麥慶麟所有,而以具有射悻性之遊戲方式與把玩顧客對賭財物,藉此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會同主管機關人員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麥慶麟固對於設置機台行為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的彈跳網、彈跳台僅是裝飾用,並無功能性,伊並非改裝,只是佈置云云。惟查,本件經會同被告、轄區員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經濟發展局稽查員呂思嬅、李信其至現場勘驗被告之取物機所改裝之彈跳網、彈跳床,經稽查員現場以實物丟擲於該4臺選物販賣機之彈跳網、彈跳床上,物品碰觸彈跳網、彈跳床即彈起,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呂思嬅亦證稱本件機台裝設彈跳裝置,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彈跳網確已影響取物功能,該4臺取物機均有相關違規裝置彈跳網之情形等語,是被告所擺放之4臺機台內部改裝彈跳裝置之影響技術取物成功可能性之設施,而含有射悻性。另再佐以被告在機台上所張貼之公告,其中骰子機台上貼有「粉紅面朝上贈送一刮」、「兩顆數字相同贈送一刮」、「站立送一刮」,亦已影響選物販賣機之對價或技術取物等玩樂性質,而有射倖性,均不符合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所載之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之評鑑參考標準,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伊所設置之機台均有設置保證取物之規定,且彈跳網可以使客人更易取得商品等語,然把玩方式具有射倖性,已如前述,則對於尚未把玩至保證取物金額之人,顧客仍可透過每次把玩方式與被告進行賭博行為,自不因此而減除前開遊戲機之射悻性,自不待言。此外,有現場照片24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1紙在卷暨遊戲機IC版4片及賭資80元扣案可佐。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犯刑法第268條之提供場所賭博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在並無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下,面對明確事實仍空言否認犯罪,浪費訴訟資源,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扣案電子遊戲IC版4片及賭資80元,均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