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煒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2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煒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煒傑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易卷第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第5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
爾違反保護令,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21號被 告 賴煒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煒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0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賴煒傑對邱瑞莛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邱瑞莛跟蹤、騷擾,並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戒酒團體)18週,每1週至少2小時,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警察業已於112年7月5日17時54分許以電話告知賴煒傑上開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賴煒傑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7月11日以府衛心字第1120190491號函通知應於112年7月29日9時起,每週六上午至長庚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3樓3號診室上出席課程,且須連續18週出席,而直至113年8月31日均未報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煒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主文之內容之事實。 2 本案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 佐證被告已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主文之內容之事實。 3 112年7月11日府衛心字第1120190491號函及送達證書3份、112年12月18日府衛心字第1120353845號函及送達證書3份 佐證桃園市政府合法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且送達證書上有載明「臺端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請依指定時間地點報到」等文字之事實。 4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2份 佐證被告無故未到場出席認知教育輔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檢 察 官 許 紋 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