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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捷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檔」及「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134至136、143至148、167至17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賭博之前

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違規查緝職務時,因不服攔查即以駕駛車輛加速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造成值勤員警即告訴人A02倒地而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復逃逸離開現場,無視公權力存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負債、獨居、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1頁),考量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49頁),是就此部分,本應判決不受理,惟被告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79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9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8時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興豐路口,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為值勤員警A02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攔停要求將機車熄火,並製單告發其交通違規。然A02察覺A04酒氣濃重,且有交通違規行為,即請求警力支援提供酒測器,A04聽聞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先發動機車,經A02按住A04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煞車喝令配合稽查而拒絕接受,強行催機車油門將A02撞倒在地後,往桃園區方向逃逸離去,並致A02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催油門強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警員A02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1、被告交通違規而受警員A02盤查之事實。 2、被告衝撞警員後逃逸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症狀及左側踝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倘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而無該條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言。經查,被告係逃避查緝故意衝撞員警逃離現場,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刑法肇事逃逸罪相繩,爰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倘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僅為逃避酒測而在交通繁忙路段騎車衝撞值勤員警,罔顧值勤員警及來往用路人之生命及行車安全,犯後態度不佳且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