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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定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9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韓定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定錞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韓定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店家遭竊商品之損失(見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價值:兩箱礦泉水共新臺幣140元)、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7頁)、素行(無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遭竊店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已賠償店家遭竊商品之金額(見偵卷第27頁),已

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0692號

被 告 韓定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定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聯發菸酒商行」外,徒手竊取由店長宋欣豫所管領置於店門口之礦泉水2箱(價值共計新臺幣14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宋欣豫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定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搬走2箱礦泉水,並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宋欣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置於上址店門口之2箱礦泉水遭竊之事實。 3 (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2)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2箱礦泉水之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 證明上址店門口上方有「聯發菸酒商行」之招牌,門口及走廊柱子旁均有標礦泉水價格之招牌,招牌上有「買10箱送1箱」之文字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車牌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被告韓定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伊看到門口油壓車手把上張貼「水請自行搬運」之紙牌,所以才會把水搬走,以為那些是可以免費拿取的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被告竊取之礦泉水置於店家走廊,店家門口及走廊柱子旁均有標示礦泉水價格之招牌,招牌上有「買10箱送1箱」之文字,走廊之礦泉水整齊排列,當可推知置於該商行門口之礦泉水為該商行商品而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且警方於114年2月25日凌晨3時57分許,至該商門口拍照時,並無「水請自行搬運」之紙牌。再被告自承拍攝貼有「水請自行搬運」紙牌之照片是114年2月24日晚間7時27分許至該店家付礦泉水錢時拍攝,當時店家為營業時間,而案發時為凌晨商行歇業時間,無從證明案發當日該商行門口有張貼「水請自行搬運」之紙牌,況店家有礦泉水價格之招牌,該紙牌亦未載明贈送或免費拿取,故綜合上述各情以觀,堪認被告所辯皆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