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寧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廖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應更正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案發後取得被害人A05之原諒之情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1號被 告 蘇○寧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姓名詳卷)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1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A04對A05(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A05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警察業已於114年1月7日14時37分許告知A04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A04於114年1月26日5時40分許,因酒後與被害人之父親A06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打開A05就寢之房門,把A05叫醒並要其滾出家門,以此方式騷擾A05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於113年1月26日0時許開始喝酒,並與被害人A05之父親A06發生爭吵並要求被害人及A06搬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脆弱家庭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被告具有為本案保護令之故意,且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前,已數次對被害人有家暴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