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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64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黃○○為父子關係,雙方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辱罵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騷擾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竟以言語辱罵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失業中、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6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黃○○之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黃○○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A03於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內,不得對黃○○及其家庭成員王○○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黃○○及王○○為騷擾行為。A03明知本案保護令上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4日凌晨4時25分許,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不顧黃○○在臥房內睡覺,直接進入黃○○之臥房索取金錢,因黃○○未應允,竟當場對黃○○大聲咆哮、辱罵「你什麼都不會,去死好了啦」等語,以此方式對黃○○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於114年11月4日凌晨4時25分許,於被害人在臥房熟睡時,向被害人索討金錢,未果後即對被害人大聲謾罵、吼叫,審酌斯時為夜深人靜之凌晨時分,為一般人熟睡之際,被告所為使被害人受到驚擾而難以入睡,已達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之程度,自屬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害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因為沒有工作,常常會向我要錢,如不順他的意,他就會大叫,案發時他又向我要錢,我沒有給他,他就對我大吼上開言論,他沒有對我做什麼事,我看他臉色不好,只是有點嚇到等語,是依被害人前揭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係於向被害人索討金錢未果後,一時情緒失控,才口出上開情緒性用語,衡酌雙方衝突時間短暫,被告並無對告訴人實際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則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