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妍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妍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妍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炒味亭炒飯專賣店
收銀員,理應盡忠職守,詎其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帳款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元予以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吳承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2,300元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第51頁),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動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足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此外,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4年度易字第1422號卷第2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侵占2,300元之款項,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95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55號被 告 徐妍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妍蓁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炒味亭炒飯專賣店(大湳店),負責收銀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下午2時40分、同年月22日晚間9時42分,在上址店內,將其所收取之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1,000元侵占入己。嗣該店負責人吳承翰發現營收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妍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翰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吳耕華於偵查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2,300元,已賠償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