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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含云選任辯護人 鄭家豐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含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含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03號卷第42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恫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傳送電子郵件、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03號卷第45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6號被 告 王含云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5 樓之7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含云與李忠弼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詎王含云因李忠弼對其提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9時37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向李忠弼恫稱:

「你要做絕,我他媽也不想活了,大家一起,我已經各種找你老婆了,我不需要他回我,但他有看到別人的故事就好,你的小孩長大後我也會找到他,告訴他他爸跟阿姨外遇墮胎一百次」等危害於李忠弼生命、身體及名譽之語,更於同年月15日1時30分許傳送LINE錄音訊息向李忠弼恫稱「沒拿錢出來就乖乖閉嘴啦,不然就看誰先死啦,我他媽12年我也不想活了,反正我也沒有什麼負擔啦,我爸我也不用管啦,看誰可以先死嘛,講的好像你不要命咧,他媽我是可以直接拿我自己的生命跟你去賭的,直接先殺了你的人啦,我再自己去自殺」、「反正你很會折磨人嘛,我也蠻會的,大家一起,你今天敢直接談,我就直接把你全家全部燒死,大家都不要好過」等加害於李忠弼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語,致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李忠弼收到上開郵件及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忠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含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及LINE訊息與告訴人李忠弼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忠弼於警詢之陳述 其於上開時、地收到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及訊息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傳送之LINE錄音訊息檔案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錄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截圖照片、告訴人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有傳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且知悉告訴人之住址、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名字、告訴人子女所就讀之幼稚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