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璿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4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璿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璿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4頁)」、「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徐智康談判過程中,動手毆打告訴人並強制其上車,且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被告所為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罪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係起於同一糾紛事由,而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於緊接之時間、空間所為,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況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僅有恐嚇罪部分罪質相同,尚難逕認被告為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解決紛爭
,竟動手傷害告訴人且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使其行義務之事,並以上開加害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而使其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2號被 告 邱璿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璿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邱璿融於112年11月間為徐智康介紹某工地之工作,惟徐智康未在上工前前往醫院辦理體檢,邱璿融因而對徐智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恐嚇、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智康住處前,持鐵棍毆打徐智康之身體,致徐智康受有前胸壁、背部、臀部、左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邱璿融向徐智康恫稱:之後不要讓我看見你,不然見一次打一次,讓你家的工作不能做等語,並持鐵棍強制徐智康搭乘邱璿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某檳榔攤向前開工作介紹人道歉,以此強暴手段使徐智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徐智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璿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 訴人徐智康,並向其稱:「不要再讓我看到你,看到一次打一次」,復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某檳榔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智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鐵 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背部、臀部、左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復向告訴人恫稱:「不要再讓我看到你,看到一次打一次」。復被告即持鐵棍強制告訴人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告訴人因而被迫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某檳榔攤向工作介紹人道歉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離開現場之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胸壁、背部、臀部、左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上開行為,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達單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