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0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7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國龍犯恐嚇危安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查,告訴人黃德財係被告黃國龍之叔父,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而非該條第5款所定「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恐嚇危安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對告訴人出言恫嚇
並揮舞西瓜刀及棍棒,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告訴人已陳明因被告道歉而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09號被 告 黃國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龍為黃德財之姪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國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晚上6時50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下稱本案處所),持西瓜刀向黃德財揮舞,並恫稱:欲殺了黃德財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德財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報告意旨誤載
為113年11月4日,應予更正)晚上10時52分許,在本案處所前,持鐵棒揮舞並對黃德財大聲叫囂,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德財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黃德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龍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8月30日晚上6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前,持西瓜刀向黃德財揮舞,以及於113年11月3日晚上10時52分許,在本案處所前,持鐵棒揮舞並對黃德財大聲叫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德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於113年8月30日晚上6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前,持西瓜刀向黃德財揮舞,以及於113年11月3日晚上10時52分許,在本案處所前,持鐵棒揮舞並對黃德財大聲叫囂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