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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神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9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6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神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神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堆置土石方、放置建物」應更正為

「供他人堆置土石方、放置建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地上物並非我所有等語,堪認被告係以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土石方、放置建物,爰此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農牧與礦業用地,供他人堆置土石方、放置建物,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現被告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被告已非初次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1號被 告 李神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神忠前為址設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燈泰公司,民國111年8月23日解散)、及協昌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昌公司,109年12月24日解散)之代表人,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屬一般農業區礦業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於111年7月8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放置建物,而不符農業及礦業使用,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1年7月8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190859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李神忠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李神忠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且持續在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及建物,並且擴大使用,嗣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於113年11月4日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神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為燈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本案土地為協昌公司所管領使用;被告有收到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8日府地用字第1110190859號裁處書並繳納罰鍰之事實。 2 ⒈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8日府地用字第1110190859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 ⒉桃園市觀音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違規地點照片各1份。 ⒊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各1份。 ⒋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2月13日桃經公字第1130070433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2月25日桃農管字第1130048529號函各1份。 本案土地分別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礦業用地,因違規堆置土石方等使用,經桃園市政府做成裁罰書送達予被告收受,惟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於113年11月4日至本案土地查報,發現該處仍堆置土石方、建物等使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40027593號函,及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裁處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會勘紀錄、勘查照片各1份。 被告前於108年、109年、110年間,因本案土地違規堆置土石方等使用,於到場會勘時陳述其為行為人,經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08年5月1日、110年4月28日對被告作成裁處書並命限期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判決1份。 燈泰公司及協昌公司坐落於本案土地,桃園市政府前因本案土地違規堆置土石方、土石加工、放置淤泥使用,於110年4月28日對被告作成裁處書並命限期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嗣因被告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5 燈泰公司及協昌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各1份。 燈泰公司及協昌公司均址設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辨稱:現在是別人在做,我沒有做了等語。惟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裁罰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始予以刑事處罰,此乃該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所產生之「拘束力」,相對人依該處分內容負擔義務,其他因該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均可對該行政處分提出救濟程序,其他人民並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而對做出處分之行政機關而言,則一樣受此處分拘束,不得任意撤銷、廢止或變更,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對國家之其他機關而言,該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生「構成要件效力」。從而,直轄市、縣(市)政府一旦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做成命受處分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下命行政處分,若受處分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本應提出救濟,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適法性與妥適性,若被告未提出救濟,則行政處分在救濟期間過後當然具有確定力,並產生前揭各效力,國家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均受其拘束,無由再推翻其拘束力、存續力與構成要件效力。查被告於收受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8日之裁處書後,既未提出相關救濟,且已繳納該裁處書之罰鍰,對於裁處書命其限期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收受裁處書後,仍消極不作為,繼續放任本案土地違規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