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貴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3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鄒貴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更正為「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貴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本院易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貴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晚上10時39分前之某時起至114年1月10日晚上10時39分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扣案之模擬槍1支,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止僅論以一罪。
㈡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若對於他罪係臨時起意,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於20年前取得本案模擬槍而非法持有之(見偵卷第25頁),嗣因與告訴人崔偉雄、秦靖喻發生債務糾紛,而持本案模擬槍恐嚇告訴人等,是被告係另行起意,與前非法持有模擬槍行為無涉,彼此間並無關連,非因特定犯罪而持有本案槍枝。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
,又僅因與告訴人等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之方式對告訴人等為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本院易卷第50頁),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47、48頁),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模擬槍及空包彈之數量及時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模擬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31日桃警鑑字第1140041552號模擬槍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7至221頁),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0831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9頁至213頁),然經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係其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47、148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 具手槍槍枝外型、類似真槍、構造與金屬材質,且具有金屬槍機、撞針、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鑑驗認屬模擬槍(見偵卷第209至213、217至221頁)。 2 空包彈6顆 未具彈頭、未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09至21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1號被 告 鄒貴原
傅盟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貴原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外型、槍身、滑套、槍管,且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而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模擬槍,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於114年1月10日晚上10時39分許(容後述)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模擬槍1把、空包彈6顆(槍彈已扣案,經鑑定均無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查獲經過容後述)而持有之。
二、鄒貴原因不滿崔偉雄向其催討債務,竟於114年1月10日晚上10時39分許,夥同傅盟維,由鄒貴原基於恐嚇之犯意、傅盟維則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鄒貴原在傅盟維陪同下,2人一同尋至崔偉雄之妻秦靖喻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居處兼店面(具體地址詳卷),欲向崔偉雄尋釁,鄒貴原並即攜帶上開模擬槍帶同傅盟維前往。嗣鄒貴原、傅盟維到場後,鄒貴原先在店門外拿出上開模擬槍,逼近此時人在店外之崔偉雄、秦靖喻,其等並起口角爭執。嗣崔偉雄、秦靖喻進入店內後,鄒貴原亦追入店內,傅盟維則緊跟在後進入,鄒貴原即舉槍指向崔偉雄,向崔偉雄恫稱:「你是什麼東西…要讓你死」等語而爭執、叫囂,並有揮舞槍枝作勢歐打崔偉雄,傅盟維雖一度將槍枝取走,惟旋又將槍枝遞還給鄒貴原,令鄒貴原得再續行舉槍恐嚇崔偉雄、秦靖喻之舉,使崔偉雄、秦靖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警方獲報後到場將槍彈扣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崔偉雄、秦靖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鄒貴原、被告傅盟維之供述。 被告鄒貴原於上開時地前往案發地點持模擬槍與告訴人崔偉雄、秦靖喻生有爭執,並係由被告傅盟維陪同前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偉雄、秦靖喻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31日桃警鑑字第1140041552號模擬槍鑑定書(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本件扣案槍枝雖無殺傷力,然經鑑定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3年1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可知在本次修正前,倘持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之模擬槍,應係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論處罰鍰。
然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鄒貴原持有扣案槍枝至114年1月10日晚上10時39分許案發時止,自應適用新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鄒貴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模擬槍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崔偉雄從家裡拿棍棒出來,應該有喝酒,指著伊一直罵,伊就拿槍出來並回嘴等語;被告傅盟維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鄒貴原何時拿槍彈,也不知何事去找告訴人崔偉雄,伊至現場聽告訴人秦靖喻與被告鄒貴原對話才知道是金錢債務糾紛,後來告訴人崔偉雄走進裡面拿棍棒出來,雙方吵起來,後來伊看到被告鄒貴原拿槍出來,告訴人秦靖喻有擋她先生,伊則是去搶被告鄒貴原的槍放到自己口袋,接著去搶告訴人崔偉雄手上之棍子,伊是去勸架等語。然查,被告鄒貴原與告訴人崔偉雄雙方當時生有激烈爭執,被告鄒貴原持槍在告訴人崔偉雄等2人面前揮舞,且大力推擠阻擋對告訴人崔偉雄逼近之告訴人秦靖喻,當已讓告訴人崔偉雄等2人深怕其會開槍,是告訴人崔偉雄持棍欲喝退被告等人、防禦己身安全,非不合理,不然令被告鄒貴原得執為己辯。又被告傅盟維雖曾一度向被告鄒貴原收取槍枝,然於雙方爭執途中,又將槍枝遞還給被告鄒貴原,令鄒貴原得再續行舉槍恐嚇之行為,是被告鄒貴原、被告傅盟維2人之責,當堪認定。
四、核被告鄒貴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等罪嫌。被告傅盟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被告鄒貴原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模擬槍1支為違禁物、空包彈6顆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