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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家綸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家綸與徐奕諼曾為男女朋友,因李家綸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駕駛徐奕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發生車禍,致本案車輛受損,徐奕諼遂委託李家綸處理本案車輛報廢事宜,報廢金額應匯入徐奕諼所有之帳戶內。李家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彭騏軒將本案車輛送至劉家純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星文汽車修護廠進行車輛報廢,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後,未將本案車輛報廢所得款項交付予徐奕諼,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徐奕諼之財產利益。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奕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彭騏軒、劉奕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行照、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本案車輛之車禍受損照片、報廢車輛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彭騏軒與劉奕純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或類似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者,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認定,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是否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其義務,若有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委任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則形成具有可罰性之背信行為。查被告為告訴人處理本案車輛報廢事宜,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未依委任關係交付處理報廢本案車輛所得款項予告訴人,而被告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

云。惟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被告受委任處理本案車輛報廢事宜,係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報廢本案車輛並收取所得款項,而告訴人對被告所收取之報廢得款則有交付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參照)。基此,被告報廢本車輛所收取之款項,依委任法律關係而論,該報廢得款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告訴人就該報廢得款僅對被告有交付請求權,並無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收取之本案車輛報廢得款,對被告而言,自非持有他人之物,不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然刑法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背信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託處理他人事務

之人,本應忠誠執行其職務,竟破壞告訴人對其處理事務之信賴,未將報廢本案車輛所得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除返還告訴人5,000元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1萬4,0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5,000元,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9,000元,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