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876號),嗣再經本院合議庭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究有不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毒偵緝卷第2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73號被 告 A0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日18時19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2月24日18時19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02